恶意串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一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2-3-10 17:28:37 点击数:
导读:王爽陈宣作 职工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单位经济适用房,要求办理转移产权登记时,却遭到对方拒绝。日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合同纠纷案。在法院释明其合同无效后,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审…

陈宣作

 职工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单位经济适用房,要求办理转移产权登记时,却遭到对方拒绝。日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合同纠纷案。在法院释明其合同无效后,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国企单位职工,陈某买断但享有购房资格,王某不具有购房资格。王某便与陈某协商并订立一份协议:王某以陈某名义购买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王某给陈某资质补偿款”2000元,任何一方反悔支付对方违约金15万元。20073月,房产证办到被告陈某名下。随后,王某要求陈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陈某以自身以后难以再享受单位福利、王某对自己补偿太低为由予以拒绝。

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标准、对象和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双方恶意串通骗取购房,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双方借名购房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无效合同,不发生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陈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慈溪法院认定有效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将原告所购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迪辉与被告金银庆于2004年11月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金银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沈迪辉办理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7号楼3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

    虽然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和转让受政府相关政策的约束,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未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因政策性住房的特殊性,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的办理应符合政府行政管理性规范要求,但并不能以此阻却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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