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被罚款10万元

  发布时间:2013-11-10 20:00:13 点击数:
导读:鼓楼法院孙冬花原告电机公司与被告风机厂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08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7400元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4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至89280元。该案第一次开庭被告无正…

鼓楼法院孙冬花

       原告电机公司与被告风机厂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0810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7400元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4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至89280元。该案第一次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后,法庭调查欠条出具后即20081018日以后风机厂有无还款时,原告陈述一次都没有。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风机厂代理人到庭并提供若干收款收条及退货单,原告对其中的2万元收条当庭予以认,其余的收条和退货单不予承认。经过法院综合认证,系列收条和退货单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开庭完毕后,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支持原告公司部分诉讼请求46449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诉。

      法院认为,原告利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否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付款及退货的事实,试图让法院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其行为构成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对法院裁判的结果有直接作用,故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属于应当予以民事制裁的范围。因此,对于该案原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法院将依法对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注:虚假陈述制裁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当事人虚假陈述即属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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