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还能赔偿吗
2014年3月22日,被告秦某驾驶汽车将受害人王某茂撞伤,王某茂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同年7月1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茂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茂负次要责任。同年7月22日,王某茂因意外走失而死亡(死因不明)。2014年10月15日,王某英作为王某茂的姐姐,是王某茂唯一健在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秦某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中包括十级伤残二处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20年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英损失102263.55元,其中包括20年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王某茂已经死亡,其不应再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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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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