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汇票非善意 票据权利不能享

  发布时间:2009-12-30 11:17:03 点击数:
导读:  2007年8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票据追索权案件作出宣判,一审判决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属于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业务员张某…

  20078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票据追索权案件作出宣判,一审判决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属于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200659,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业务员张某接受江山市何家山水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的15万元货款后,没有将汇票上交公司,贴息4000元后转让给了江山市叶氏塑料机械配件店业主叶某。得款后,张某向公司谎称汇票丢失,锦诚公司遂向张家港法院申请对上述出票人为张家港宏盛毛纺公司的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催告期间,叶某进行申报,法院裁定终结催告程序。嗣后,张某因涉嫌犯罪被收缴全部赃款后,警方将部分赃款退还给了叶某,但叶某则拒绝将涉案承兑汇票归还锦诚公司,由此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锦诚公司因交易关系取得票据而成为票据权利人。一般情况下,行使票据权利以票据的占有为前提,但特定情形下会发生票据权利与票据占有相分离的情形。在占有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失票救济程序继续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本案中,叶某虽然接受转让时支付了对价,但其与张某并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视为善意取得。因此,叶某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相关票据权利属于锦诚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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