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消保委公布2009年度十大维权案例

  发布时间:2010-4-30 10:28:27 点击数:
导读:  案例一房屋逾期交付长达一年开发商赔偿700余万  2009年1月,北仑区消保委接到562名消费者的投诉,反映某房产开发商逾期交房长达一年之久,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
 

  

  案例一

   房屋逾期交付长达一年 开发商赔偿700余万  

2009年1月,北仑区消保委接到562名消费者的投诉,反映某房产开发商逾期交房长达一年之久,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赔偿责任,但开发商拒绝支付违约金。消保委调查后认定,延期交房是开发商自身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及购房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调解,最终该房产开发商共支付562名消费者违约金701.1万元,并于2009年3月底全部赔付到位。

  [点评]

  开发商与消费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付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开发商因自身原因逾期交房,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

  调解未果支持诉讼

  2008年4月,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唐某向消保委投诉,称其新房中一只台州市椒江志大五金厂的三通阀门突然断裂,造成60多平方米地板和家具被水浸泡。消保委受理此案后,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类产品抽样检测,在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历时8个月反复调解未果后,消保委支持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经北仑区人民法院大榭法庭开庭审理,由厂方向申诉人唐某赔付27500元。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指出消费者协会具备的职能中包括:“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因此,对经营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经多方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消保委应当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案例三

  汽车3次突然熄火

  葛女士于2008年11月初,花费13.18万元购买了一款自动挡汽车。2009年5月31日晚,葛女士在正常驾驶中车辆突然熄火。4S店检查发现油泵保险丝熔断,随即更换。6月7日,车辆再次熄火,此次为线路短路。7月中旬,车辆第三次熄火。葛女士向消保委投诉,坚决要求退车。经多次调解,9月中旬,汽车经销商将购车款13.18万元一次性退还。

  [点评]

  当前,关于汽车质量投诉日益增多。在目前国家未正式出台汽车“三包”规定前,汽车经销商应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负责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

  装修异味“熏倒”顾客

  2009年2月,陈女士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个人存款业务。该行刚装修完毕,室内明显存在装潢异味。排队等候期间,陈女士突发呼吸困难、胸口发闷等症状,后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女士属于过敏性体质,并曾患有慢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装潢材料散发的化学性气体导致哮喘疾病发作。2009年3月,陈某以农行装修后未经空气检测就开门营业,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存款时被熏倒为由,向银行方面提出赔偿。经消保委调查,情况属实,银行内也没有任何提示。最终,银行方面一次性赔偿消费者各种费用6000元。

  [点评]

  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经营者除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外,提供的消费环境也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此,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案例五

  减压阀漏气爆炸伤人

  2008年7月,江西省高安市市民谢某购买了一只由浙江省慈溪市某水暖阀配厂生产的煤气减压阀。2009年5月11日使用过程中,减压阀漏气引起爆炸导致谢某女儿、舅嫂不同程度烧伤,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事后谢某与当地经销商交涉,但发票已遗失,经销商不承认该减压阀是其店内出售,也不愿将申诉资料寄往生产厂家处理。于是,当事人向慈溪市消保委投诉。慈溪市消保委接到投诉材料后,立即到减压阀生产厂家调查。企业负责人表示,如果谢某所使用的减压阀确实是他们厂生产的,会对消费者负责。但此时爆炸现场已清理消失。后经慈溪市消保委多次调解,最终由生产厂家赔偿消费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16000元,谢某表示满意。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当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义务时,消费者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消保委还特别提醒消费者,购买商品一定要保管好发票等购货凭证,当人身、财产受损害后,一定要注意证据保全。本案消费者虽然最终获得赔偿,但由于证据灭失,使维权颇费周折。

    案例六

  电视机无端起火

  消费者徐某于2009年1月22日买了某品牌24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格1350元。8月15日上午,徐某及其儿子在二楼看电视时,突然电视信号中断,于是拔出插头下楼吃中饭。饭后发现看电视的房间已是一片大火,造成损失6万余元。经消防部门鉴定,火灾系电视机故障引起。事后,许某与电视机生产厂方进行联系,但未能获得赔偿。9月21日,徐某向慈溪市消保委投诉。经调解,电视机生产厂家最终同意补偿徐某35000元。

  [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案例七

  饮料瓶爆炸伤人

  2009年夏天,王女士打开冰箱拿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突然饮料瓶爆炸,弹起的瓶盖刚好击中王女士右眼,王女士当场昏厥。后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睫状体脱离,经过二十多天住院治疗,终于脱离失明险境。其间,王女士家属多次找到杭州娃哈哈宁波办事处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20日,王女士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宁波市消保委投诉。市消保委经过调查了解,认为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是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营者又未作出任何提示,对王女士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省、市二级消保委共同努力,最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女士43000元。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娃哈哈公司对该产品未作任何警示和说明,造成消费者在饮用过程受伤害,因此该公司应对王女士的受伤负主要责任。

  案例八

  店家转让,会员卡失效

  2009年5月12日,吴某、毛某等21名消费者向慈溪市消保委投诉,称他们被某瑜珈会馆骗了。他们以预付费形式办理了会员卡,但会馆私下转让他人,造成会员卡不能使用,店老板也携款逃跑。慈溪市消保委展开调查,但原会馆负责人黄某一直关机。消保委通过媒体发布信息,要求黄某于3日内到消保委接受调解。迫于社会舆论压力,黄某来到了消保委接受调解。最终黄某于5月22日和6月10日分两次向48名消费者退款共计56000元。

  [点评]

  预付式消费是现今比较流行但又不太成熟的消费方式,目前国家尚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一定难度。消费者选择这种消费方式一定要慎重,要关注合同有效期、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及商家信誉度,并保留好消费凭证,对无营业执照、规模小、经营状况不佳或促销力度大大超过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商家要慎重选择,避免掉入消费陷阱。

  案例九

  房产中介疏于把关

  2009年9月29日,消费者许某通过江东某房产中介公司,欲购一套位于白云小区的二手房。看了三次后,消费者同中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定金20000元,中介费5000元。但过了很长时间,房产证仍未过户,许某感到情况异常,查阅了宁波房地产信息网后才得知该住房已被查封,但原房主始终避而不见。于是许某向江东区消保委投诉中介公司,要求返还定金和中介费25000元。经过调查,该房屋在销售过程中,虽然房主向中介公司提供了“三证”,却故意隐瞒了法院查封限制交易的事实,而中介人员疏于风险防范,未经核实,存在明显过失。对此,消保委认为,中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许某先前交付的定金、中介费共计25000元,中介公司全部退还。

  [点评]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各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对合同履行疏于防范,对合同履行的安全性未进行必要的核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

  故意混淆品牌概念

  2009年5月27日,消费者叶某投诉称,宁波市科技园区万杰板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橱柜以 “白兔”牌冒充“兔宝宝”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高新区消保委与区工商分局联合调查,查明万杰板业有限公司同时经销“兔宝宝”牌和“白兔”牌板材。叶某求购“兔宝宝”牌橱柜板时,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白兔”牌的模糊用语介绍产品,使消费者误将“白兔”橱柜板与“兔宝宝”混同,购回价低但质次的“白兔”橱柜板,违背了消费者的求购意愿。经调解,被诉方赔偿消费者全部损失,并由工商分局对经营者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点评]

  本案中,虽然经销商并未以“兔宝宝”牌产品的价格销售“白兔”牌产品,尚未构成欺诈行为,但在消费者明确要求求购 “兔宝宝”牌产品的情况下,经销商故意混淆概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经销者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规定,对上述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记者 周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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