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级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1-6-9 8:12:33 点击数:
导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一步规范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活动,更好地贯彻“教…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一步规范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活动,更好地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被告人年龄认定

(一)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对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公诉机关补充提供或调查核实;自诉案件应当自行调查核实,并记录在案。

经查证,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真实年龄,而根据被告人自报年龄或者推定作出认定的,应在裁判文书中注明 “自报”,或说明推定的理由。

(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三)被告人年龄的认定,原则上应采信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对公诉机关仅以网载身份资料作为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据举证的,特别是被告人系未成年,或者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节点认定存疑的,应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调查举证。但有其他证据(如照片)可以印证该资料所证被告人身份真实性的,可依据该系列证据予以认定。

骨龄鉴定是帮助审查判断被告人年龄的一种参考依据,一般不作为证据直接在裁判文书中采用。仅在经查证,确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时,可以作为推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采用。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经查证属实的,应予认定。

其他证据与户籍证明存在矛盾,应向出具户籍证明的公安机关核实,并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明显瑕疵,但其证明效力难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抗衡的,一般不予采信。

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或者难以得到印证,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的,不予采信。

涉案证据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节点认定有矛盾,确实难以判定真伪的,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对前述因被告人自报未成年,以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就低认定被告人年龄的,在量刑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从严掌握从轻处罚的调节尺度,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二、法定代理人出庭

(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清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和联系方式,通知其到场旁听审讯。相关工作情况应记录在案,并与调取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资料一起随案移送。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七)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依法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明确表示不出庭,经书面通知仍未到庭的,可以通知有条件出庭的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权责。通知及反馈情况,均应记录在案。

(八)经依法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可以担任法定代理人的人均未到庭的,人民法院除依法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外,可以邀请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和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帮教工作。

(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离开父母长期独立生活的被告人,可以视情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劝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销对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劝导无效的,可以驳回起诉,但仍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以及依靠监护人生活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监护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诉状中,只须将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即可,无须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对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阐明,并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定。

三、几种行为的定性及处理

(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件审理阶段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量刑调节尺度范围内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十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数量不大的钱财,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十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一般应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其中盲目跟从、在共同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客观加害行为、分赃较少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在量刑调节尺度范围内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十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多次对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逞强争霸等多重主观犯意掺杂,以轻微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特征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决定刑罚时应综合考虑,避免对其从轻处罚情节重复评价。

(十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偶尔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作案数额虽达到较大以上,但在构罪数额标准一倍以内,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作案事实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抢夺、诈骗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十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近亲属财物构成盗窃犯罪;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构成盗窃犯罪,但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被盗窃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伙同其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如共同盗窃中的其他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的,可对其他未成年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作用难以查清的,均可不按犯罪处理。

(十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情节轻微,同时又不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

2.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

3.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

四、量刑

(十七)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优先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要犯罪是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可对全案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十九)对未成年罪犯只有罪行极其严重,且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罪犯,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二十)对于未成年罪犯,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二十一)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但一般不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单处罚金”的犯罪,且有条件支付的,一般优先适用单处罚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罚金,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的,应当允许,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二十二)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

(二十三)对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非惯犯或有前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优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系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二十四)对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争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配合,力求取得刑事和解。赔偿情况,应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五、非监禁刑的适用与执行

(二十五)进一步依法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积极探索建立扩大外地籍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机制,适度放宽适用标准,着力化解“同案不同判”问题。

(二十六)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通过司法系统内部联网信息平台或者以书面委托方式,委托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一贯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工作。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回复委托机关。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应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或者就无法提供的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其中,对本市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和移送起诉时未羁押的未成年被告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

(二十七)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在庭审中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依据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各方的意见,并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对社区矫正机构明确表示被调查未成年被告人不适合适用非监禁刑的,一般不再考虑适用。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有异议,反映强烈的,或者公诉机关有异议的,可在休庭后,召集相关单位、人员以听证会方式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非监禁刑适用条件进行核查,或者由人民法院重新调查核实。人民法院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决,但判决论理部分需要说明非监禁刑适用与否的理由。

(二十八)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可能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尽可能促成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

(二十九)对符合法定非监禁刑条件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者长期暂住本市,愿意对其承担监管责任,且暂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帮助监管、帮教,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一般可适用非监禁刑。

具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监管、帮教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同时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并自行或者委托当地法院对相关证明、报告的真实性予以核查。经调查,该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的监管机构确实能够履行监管、帮教责任的,在落实判后移送执行交接事项后,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三十)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在下判前,应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该未成年被告人判后入学、就业和落实帮教单位等工作,协助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制定帮教措施,防止出现判后监管失控情况。

(三十一)人民法院作出适用非监禁刑判决的,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在司法系统内部联网信息平台内,根据要求填写输入相关信息数据;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判决的适用非监禁刑罪犯及其相关文书资料,移交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移送监管手续,并与非监禁刑执行组织签订共同帮教协议。

(三十二)人民法院应制定、落实未成年罪犯判后回访考察制度。对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建立档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回访考察,帮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帮扶、教育,并将回访考察情况记录备案。回访考察原则上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十三)本意见于下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             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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