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检(会)研〔2010〕14号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有效打击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故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场所,包括容留者所有、管理、租用、借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房屋、旅馆、娱乐场所、经营场所或交通工具等。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无论本人是否参与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1、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直接导致吸毒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发生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6、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三、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一般不以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论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被容留的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的,或出售毒品后又容留购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五、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有引诱、教唆、欺骗行为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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