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索赔权转让无效
解放日报 作者:陈琼珂
工地上的男子被撞死后,提起索赔之讼的不是他的家人,而是他的工作单位,原因是双方已签下一份赔偿权转让协议。然而,这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并不能转让。近日,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请。
垃圾车撞死施工工人
死者已逝,提起索赔诉讼的并非苏某的家人,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南声公司,这是为何?原来,
2009年3月,南声公司起诉索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04万余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偿付,超出部分由某环卫所赔偿。
公司一审获赔95万元
经查,这辆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苏某自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在核算各项费用后,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南声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某环卫所赔偿南声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83万余元。两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某环卫所认为,南声公司与苏某亲属签订的索赔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苏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有问题。人保上海分公司则上诉称,南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起诉肇事单位及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
一纸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合议庭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者的近亲属”,而用人单位并不在此列,南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虽然南声公司与苏某亲属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部分履行,但双方协议转让之债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等权利不能转让。
人身损害赔偿以“填平补齐”为原则。然而,南声公司协议给予苏某亲属50万元赔偿款,实际仅支付30万元,但南声公司索赔金额达100余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目的,这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合议庭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至于南声公司已给付款项的性质,合议庭不作审查。
据此,合议庭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声公司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均由南声公司负担。(文中人物及公司系化名)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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