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违规出租厂房 发生事故连带赔偿
陈敏
2011年3月,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公司厂房内面积约500平方米的空地连同该空地上一钢结构棚租给张某。张某承租该厂房作为生产加工使用,主要用于建回火炉。
同年4月,张某又与李某签订协议,将回火炉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某。承包后,李某雇佣王某进行施工。4月21日,王某在该回火炉池坑底浇筑混凝土时,因坑边泥土突然坍塌被埋而死亡。
同年7月7日,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因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无经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而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2月,王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张某和李某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海盐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赔偿原告5万余元,张某赔偿原告6万余元,李某与张某对上述履行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对张某应赔偿的6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选择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为自己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41条和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虽然与李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发、承包关系,仅与张某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但该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无经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从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违法行为已经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海盐某五金有限公司应当对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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