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发生意外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作者: 林颖
[审判]
新罗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大货车进行投保,被告于
[评析]
关于原告在车辆上悬挂或使用其他车辆的车牌号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讼争的保险标的物沪A-J2448号车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套牌”车辆,不存在两车或若干车一保的情况。所谓的“套牌车”是指经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的车辆,复制到无牌照车辆上使用,肇事后利用有效牌照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本案事实原告投保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投保的标的一致,这是不争的事实。再则在运输行业中对凡挂有沪A-J牌号的大货车都明知从上海三鼎经济发展总公司购入的,且持有上海市公安交通监理所核发的行驶证,在龙岩市新罗区境内不得参加当地的年检审等手续。被告在对沪A-J2448号大货车办理投保手续时,就应严格的审查该车辆是否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车辆的合法性,其次被告在沪A-J2448号大货车发生肇事后,仍然为原告其他挂有沪A-J大货车进行投保,为此可以推定被告知情沪A-J2448号大货车没有合法的行驶证和办理年审检手续,仍然为其承保,应承担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套牌”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利用投保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另外,“套牌”车辆并不必然会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成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基本条款、内容相对复杂,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才熟知,作为投保人仅通过保险人的陈述对合同的理解,造成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的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对投保人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此规定保险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该免除条款属于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内容,该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两车一保或多车一保的限制,本案均不存在此情况。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单印制的“特别提示”上对“套牌”车辆是否免除责任予以说明或解释,也没有对“套牌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保险责任作明确说明,为此足以说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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