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台的净高度低于90㎝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0-12-22 9:07:24 点击数:
导读:贺晓琼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宾馆赔偿薛先生家属27616元。薛先生患脑血栓、肺气肿,有头晕症状。2009年9月,薛先生入…

 

 贺晓琼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宾馆赔偿薛先生家属27616元。

  薛先生患脑血栓、肺气肿,有头晕症状。20099月,薛先生入住一家宾馆后从宾馆窗户坠楼身亡。其家属认为薛先生是站在窗前观景时坠楼的。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窗台低于90㎝时,应采取防护措施,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90㎝。宾馆应按前述标准进行经营活动,但薛先生入住的宾馆房间窗台高度从可踏面起算不超过77㎝,从地面起算最高也不超过87㎝,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未采取缩小窗户开启宽度等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宾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薛先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宾馆则认为,薛先生坠楼与其入住宾馆无直接关系。宾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在于宾馆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薛先生坠楼身亡承担赔偿责任。

  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及《住宅设计规范》规定,外窗窗台低于90㎝时,应采取防护措施。1999年以来,经修订,《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及《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增加了有关可踏面的规定,明确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90㎝。宾馆是从事住宿业的经营者,对入住宾馆的客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按前述修订后相关规定的要求完善宾馆内各项设施,以确保安全。故若宾馆于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仍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该房间窗户下方台阶高13.5㎝,台阶上虽设置有贴窗护栏,但仍能上人站立。站立于台阶上,窗台高度降低,阻挡作用相应减弱,对具有正常防范和控制能力的人虽不至于构成坠楼危险,但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或因特殊原因以致防范和控制能力降低的人,则增大了坠楼的可能性,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对于此安全隐患,宾馆事发前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也无证据证明薛先生入住时宾馆对其进行了提醒与说明,已尽必要的提示义务,故宾馆应承担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

  另一方面,从窗户整体设计看,台阶上设置有护栏,台阶并不是供人踩踏的,客人也无需踏上台阶即可充分观望窗外景致,且台阶距窗框顶端仍有78㎝高,正常情况下,该高度所起的阻挡作用是可以防止坠楼发生的。薛先生身高162㎝左右,若其正常站立于窗前,即便踏上台阶,略加注意,也不会坠楼。薛先生患脑血栓等疾病,有头昏症状,此症状发作时,当事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薛先生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也能够认识到病发时站立窗前踩踏台阶的危险性,而对避免危险的发生过于自信,具有重大过失,对坠楼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薛先生坠楼之间的关联性、薛先生坠楼的直接原因等客观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宾馆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锦江法院一审判决宾馆赔偿薛先生家属27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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