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多次运送赃物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0-6-18 16:02:1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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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军英 朱登博

 

     20083月至8月的夜里,被告人郭万里、王立新预谋后多次租用被告人蒿建国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杜良乡、袁坊乡等地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750米,鉴定价值17171.2元,HYA3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200米,鉴定价值10861.12元。销赃后,郭万里、王立新分掉赃款挥霍。

  每次郭万里、王立新按正常的租车费用支付给蒿建国,偶尔因太晚会多给20元钱左右。前几次蒿建国问拉的什么东西时,二人将袋子解开把放在上面的玉米和衣服让蒿建国看,极力掩饰其犯罪行为。当庭二人仍供述蒿建国不知道他们盗割电缆的事情,蒿建国也否认知道二人盗窃的事情。

  【分歧】

  审理中,对蒿建国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蒿建国多次将郭、王二人送至作案地点,并在半夜将二人及赃物拉回市内,为被告人郭万里、王立新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万里、王立新从未对蒿建国说过盗割电缆的事情,为怕蒿建国发现,二人还利用玉米、衣服等掩盖其犯罪所得。作为跑夜车的司机,蒿建国夜间接送乘客属正常的工作范围,并且只得到了应得的租车费用。蒿建国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蒿建国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出租车司机,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结合接送二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应当知道是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蒿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共同犯罪故意的类型,一般为共同直接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能是共同间接故意,即每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发生的态度;还可能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多次的接送行为中,蒿建国从未提出过加收费用的问题,如果蒿建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郭、王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索要的费用就不会仅仅是租车的费用。虽然蒿建国的接送行为客观上为郭、王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但主观上不存在参与盗窃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蒿建国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被告人蒿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万里、王立新夜间租车,到达地点均为距离村庄较远的黄河大堤,几个小时后,深夜打电话让蒿建国去接时依然是在偏僻的大堤上,接时除了二被告人外又多了一包或两包很沉的东西。蒿建国称郭、王二人称运送的是家中物品,但如果是自己家里需要往市内运送的物品,为何不去家里拉,反而又走那么远的路运送至黄河大堤上呢?如果是合法所得,为何每次都选择在深夜去拉?虽然蒿建国否认知道郭、王租车拉的是盗割的电缆,郭、王二人也称蒿建国不知,但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分析,可以推定其明知运送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蒿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3.被告人蒿建国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是赃物要求并不严格,即只要被告人确知或应当知道是赃物,就可以认定明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至于该赃物是实施何种犯罪所得,并不需要行为人明确知道。不论本罪是何种犯罪,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已经妨害到了司法机关的追缴,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本罪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

  被告人蒿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至于赃物是何种犯罪所得,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是不是明确告知蒿建国赃物的来源,都不影响蒿建国罪名的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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