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因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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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终审维持梅县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支付郑某保险赔偿款10.5万元的一审判决。 郑某诉称,这辆货车虽是套牌车,但是在 法院认为,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黄义涛 陈志雄) 庭审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保险公司认为,因为郑某的货车是“套牌车”,没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因为郑某投保的不是“正牌车”,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交强险没有明确“套牌车”不能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某的损失。 针对保险公司的说法,郑某称,自己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向保险业务员口头说明货车是“套牌车”,业务员也没说“套牌车”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是一车一保,绝不存在“套保”、“骗保”的行为,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对车辆进行了勘验,事后也承认肇事车就是承保车辆,何况自己已经是连续第二年在该公司投保了。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 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 |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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