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病人跳楼亡 医院无错免责任

  发布时间:2010-7-30 9:53:41 点击数:
导读:  一名病人在住院期间,因不堪病痛的折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病房,从住院部四楼坠落身亡。病人家属在悲痛之余,以医院收取特别护理费用,但护理和监护不力,以及医院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等为由,将医院告…

 

  一名病人在住院期间,因不堪病痛的折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病房,从住院部四楼坠落身亡。病人家属在悲痛之余,以医院收取特别护理费用,但护理和监护不力,以及医院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等为由,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堪病痛 病人跳楼自杀

  2009122日,40多岁的郑晓峰因患重病到淮安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郑晓峰被安排入住在该院二楼七病区普通病房,接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 

  住院期间,郑晓峰被诊断有乙肝肝硬化、慢性肝衰竭,以及肝源性糖尿病、腹腔感染、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经过一个月的治疗,不但病情未有明显好转,还要忍受病痛及治疗反应的双重痛苦,郑晓峰不时流露出厌世情绪。 

  今年111日深夜,郑晓峰见陪护亲属已熟睡,便离开病房。次日凌晨从四楼窗口跳下,后宣告不治而亡。 

  事发当日,医院清理郑晓峰病房时,发现他的遗书:姐姐们,我实在受不了,我走了,一定把钱还上……”遗书中,还附有所欠债务人员的名单和金额。

  责任归属 双方争执不下

  本来是来看病的,病没治好,人却死了。对这个结果,郑晓峰的家人不能接受。他们认为,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患者从交费住院时起就与医院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是因为医院的管理、护理工作存在缺陷,未尽到护理、安全责任,才导致郑晓峰坠落死亡。为此,郑晓峰的家人多次与医院交涉,要求医院赔偿。但医院以郑晓峰系自杀为由,拒绝赔偿。 

  经数次交涉无果后,28日,郑晓峰的母亲及一双儿女向淮安市清浦区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庭上,双方围绕医院对郑晓峰的死亡是否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郑晓峰坠楼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原告诉称,病人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就应当全天候监护病人,保障其人身安全。根据郑晓峰当时的身体状况,他从二楼东头的病房到达门前的草坪上,至少需要3分钟,且必须经过护士站及医生办公室。但当时护士站没有人员值班,整个过程没有被医护人员发现。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重要原因。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郑晓峰遗书一份,指出郑晓峰在遗书中陈述其实在受不了,是指因头痛而受不了,主张医院还存在治疗不及时,导致了郑晓峰因身体上痛苦而死亡。但他们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医院因治疗不及时而产生的责任。 

  医院方对遗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并同时提供了署名为王志远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陈述郑晓峰为自杀身亡,与医院方无关。医院陈述王志远为郑晓峰的亲属,据此认为郑晓峰系因自身病情和欠债导致自杀,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医院还向法庭提交了当天夜里的监控录像资料。录像资料显示:2010112000423秒时,一护士手捧治疗盘从二楼走廊东侧走向西侧。双方对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护士是在郑晓峰死亡后方出现,医院则认为该录像可以证明在郑晓峰自杀时护士在正常值班,且值班护士需要同时看护多名病人。

  厘清是非 医院无错免责

  清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郑晓峰因患病毒性肝炎到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郑晓峰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专门陪护,医方为其实施一级护理。 

  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故医院方虽收取了护理费用,但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结合监控录像中显示,郑晓峰自杀前在走廊东侧门前停留数秒观察周围动静及其遗书进行综合分析,其跳楼身亡系经过深思熟虑的。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医院方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313日,清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遂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官说法:

  一起因病人住院自杀引出的责任之争,随着终审判决尘埃落定了。那么,医院在收取了护理费用后,为何对病人的自杀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 

  病人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病人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因此,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并且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义务的,病人系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医院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发生,应当促进医疗机构服务理念的转变。作为医疗机构,要加强对重症病人的特别管理,在对重症病人进行治疗的同时,也应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和关怀,加以安慰、疏导,鼓励他们乐观积极地配合治疗,享受生命以及和亲人在一起的时间,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通讯员林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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