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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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维持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自愿达成,应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必须以法定形式履行 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本案原告某县水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无效 属于社会法范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劳动者权益实行切实必需的保障。裕卓水泥公司与其原职工瞿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因免除裕卓水泥公司缴费义务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法律所禁止,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基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这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私自合意方式予以任意变更。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相关劳动保障法律并未授权的情况下订立改变缴纳社会保险费方式的双方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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