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骚扰女同事 用人单位可将其解雇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张顺强 谢 慧 马丽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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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工作场所对女下属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能否对骚扰者进行处理呢?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将辖区金堂县法院审结的一此类案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员工在工作场所对上司、下属或同事等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均可将其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可视严重程度、后果,作出予以批评教育、降职减薪、直至开除或解雇的处理。 成都中院规定,今后对类似案件,辖区法院应参照处理。 金堂法院庭审查明,自1995年6月起,兄某就在一单位外地公司工作,2007年1月,兄某转到该单位成都公司工作,并于当年4月1日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任维修主管。在工作期间,兄某采用语言挑逗、通过网络发送黄色照片以及趁对方不注意触摸臀部等方式,对同一办公室的一女员工多次进行骚扰。公司经调查确认上述行为后,多次找兄某谈话、教育,但兄某拒不接受教育,拒不承认错误。2007年8月,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以其严重违反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接受教育为由,将其解雇。 法院另查明,该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中虽未将性骚扰等规定为可立即解雇的具体情形,但却规定有其他未列举的严重违纪行为,且此种行为是指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恶劣的后果,或损坏公司利益,使公司形象受损,或纠正面谈后,仍多次重复的严重违纪行为。 兄某认为,公司是以莫须有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2007年9月,他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被裁定维持公司的解聘决定。后兄某向金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司的解聘决定。 公司方辩称,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多次对女同事进行性骚扰。公司虽多次教育、帮助,但其却坚持不承认错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不仅侵害了女同事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形象,解聘决定合法正确。 法院一审认为,兄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却利用担任公司维修主管的权力优势,实施上述性骚扰行为,不仅对女同事的身心健康及名誉造成了损害,而且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对公司形象也造成不良影响,且拒不接受教育管理,拒不承认错误。公司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有事实、法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依法应予支持。2009年3月,金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兄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兄某的受害女同事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出庭证明其对自己骚扰的事实,受害者作为女性不会自毁清誉,诬陷兄某的可能性较小,受害者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兄某与受害者之间的录音资料虽没有母本可供核对,但该录音资料与受害者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认定兄某存在骚扰女下属的行为。 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兄某上诉,维持原判。 |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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