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管员未婚先孕被除名 法院判决撤销单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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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近一年的黄小姐,因未婚先孕被单位除名。事后,黄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获得支持,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海某商务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商务公司应支付黄小姐相关工资6490元。 商务公司诉称,公司已在黄小姐入职时将规章制度向她说明,其中有“未婚先孕”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并由其本人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函。 黄小姐辩称,自己在商务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不仅通过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并在近一年的工作中,多次领到公司的额外奖金。发现意外怀孕后,自己主动向公司说明,因怀孕后身体严重不适,故去医院就诊,医生表示无论流产还是生产,都需先休养身体,并出具病假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商务公司以黄小姐未婚先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合法的法律依据,对于商务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于黄小姐在恢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工资,商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富心振) □连线法官 本案承办法官马建红解释说,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的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 在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商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黄小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应当由商务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庭审时,商务公司主张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是黄小姐“未婚先孕”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要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这三个要件。 本案在审理中,黄小姐虽对公司规章制度制定中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规章制度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相悖。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是双方争议之焦点。 公司员工手册中有“未婚先孕”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公司主张该规章制度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且《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故公司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然而,公司所依据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于 |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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