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级人民法院院发布指导意见合理解决医患纠纷
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就是有过错
■本报记者余春红实习生张燕通讯员张兴平
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再影响案件审理;案件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医方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昨天,省高级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解决医疗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问题,更加公平合理地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
医疗纠纷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行。《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次年,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办理;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不同的规定产生了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会出现患者受害重反而获赔少、医院过错小反而责任大的不公平现象。”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二元化”问题既造成了法院裁判的不统一,也导致了当事人对裁判预期的错乱。而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虽然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医疗鉴定等问题,未作出详细规定。
《意见》将改变这样的现状。《意见》明确,今后,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对案件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同时,为确保医疗损害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意见》规定法院可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质证。
医院未尽合理告知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许惠春说,《意见》不仅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的相应注意义务,也规定其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情形下,应当将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则,法院就认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意见》明确规定,对患者实施手术的、实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实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的、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以及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患方。医疗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须就无过错举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案件的审理会起到重要的影响。”许惠春说,“但是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医疗侵权责任往往被简单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片面加重了患者一方举证负担,有违公平合理。”许惠春说,《意见》平衡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缓和了患者的完全举证责任。
《意见》规定,患者只要举证证明就医及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同时,《意见》还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拒不提交由其持有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伪造、篡改、销毁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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