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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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在崔新达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崔新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崔新达虽然如实供述了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但其系因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崔新达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不能否定其归案的自动性、主动性。若仅从崔新达到案的方式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尚有探讨该归案方式是否存在“自动性、主动性”的余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电话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若将电话传唤也理解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据此否认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自动性、主动性,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经电话传唤到案并未排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之外,应当理解为嫌疑人的该行为系自动投案。 其次,将电话传唤到案,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符合立法的本意。张明楷教授在《刑法格言的展开》一书中论述道:“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任何解释方法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论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性结论时,就要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准则。”立法对于自首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嫌疑人对其违反刑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刑罚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归案行为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身危险性,也使刑法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功能得以彰显。经电话传唤,嫌疑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既可以到案,也可以不到案,如果否认该类行为的自动投案性,一方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消解了嫌疑人作案后自动投案的内在动力。 再次,将该类情形如不认定为自首,可能会得出某些荒谬的结论。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可以到案,也可以不到案,否定该类情形自动投案性的理由在于嫌疑人的归案行为并非具有完全的主动性。那么,如果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外出逃避,一段时间后再回来投案,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上述理由,该种自动投案的情形有完全的主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显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没有认定自首,而外出逃避之后再回来投案反而认定了自首。相比较而言,司法资源在后一种情况下的使用、后者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前者要高,而后者能认定为自首,前者却否定了自首成立的可能性,显然结论是荒谬的。如此认定自首的话,反而会鼓励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不是积极到案,而是选择先外出逃避再回来投案,这也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因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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