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不能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黄金锦
案情:47岁的上虞人张某,在2005年12月开始,在慈溪一电器厂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去年3月24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器厂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
电器厂则认为,张某在工作期间经常私带公司产品回家,被发现后,张某对批评教育不满,无故迟到、早退甚至旷工,其行为已属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厂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仲裁,电器厂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成立,应按照张某的工资标准支付6750元的经济补偿金。
电器厂不服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本案以电器公司撤诉的方式结案。
评析:目前,根据《劳动合同法》,不存在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张某虽存在无故旷工、迟到早退的行为,但其未提出辞职,故厂方不能理解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电器厂方正确的做法应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电器厂应注意以下事项:1、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且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为劳动者所知。2、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应当公开,即应向劳动者公布。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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