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尽勘查核定义务要赔偿

  发布时间:2011-3-5 9:20:4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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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中院判决杨世发诉巧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周国祥

   1997630,杨世发为其子杨代荣向巧家人寿保险公司(生于19938)投保了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下称两全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证》,该保险证附有《云南省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下称《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保险证》载明受益人为杨世发;保险费按月交付,缴费期间为15年,每期保费50元;保险期至201271止,为15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证上手写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字样,并加盖业务用章。200915,杨代荣被发现死于其就读中学平时住宿的宿舍内。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对被保险人之死作相关勘查、定性,也未主张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死者作死因等鉴定。杨代荣之死,公安机关证明为突然死亡,杨代荣生前就读的中学证明为突然意外死亡。杨世发已为杨代荣交保险费至2009630,共计7200元。后杨世发以本诉请求,即要求被告以1万元/年计算15年履行给付其因杨代荣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15万元,并给付死亡退保金9954.29元,退还其预交的200926月的保险费250元,合计160204.29元。保险公司称杨代荣之死不属其保险范围,只同意作退保处理,即支付所交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计9954.29元,  杨世发诉至云南省巧家县法院。

  裁判

  巧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及时向被告报案,已依法完成了出险后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负有对被保险人杨代荣之死作勘查、核定、定性或者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杨代荣之死作死因鉴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该义务,故被告对于被保险人杨代荣的死亡不属于两全保险保险范围的辩解理由,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依法应推定被保险人之死属于原告所投险种之意外伤害而致身故的情形。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死亡保险金和死亡退保金。

  关于死亡保险金的计算,被告出具的《保险证》上特别手写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并在该字样上加盖业务公章,依法属于双方就保险合同作出的特别约定,被告出具的《保险证》及其所附《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依法属于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以被告之工作人员手写注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作出对投保人杨世发有利的解释,即被告应按1万元/年向受益人杨世发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但计算年限应自投保之年起,算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止的整数年计算为12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保监发〔199943号即《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金额限额的通知》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给付退保金9954.29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其退还保险费的请求,因被告已将全部保险费纳入计算退保费,不再支持。

  由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被保险人杨代荣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死亡退保金9954.29元,合计129954.29元。

  昭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129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0)巧民初字第346号;(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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