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常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1-3-8 8:34:25 点击数:
导读:浙公通字[2009]12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常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

浙公通字[2009]1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常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一、盗窃。屡教不改,又实施盗窃行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价值不足1000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入户盗窃、扒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的;

    (二)多次盗窃或者一年内盗窃两次以上,价值300元以上的;

    (三)实施破坏性盗窃,造成财物损失价值500元以上的;

    (四)采取破坏性手段或者利用干扰器等技术手段盗窃汽车内财物的;

    (五)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一辆以上;盗窃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各类交通工具的电瓶,价值200元以上;盗窃自行车、三轮车两辆或者价值200元以上;使用工具(如液压钳、大老虎钳、凹型扳手、自制工具等)盗窃自行车、三轮车一辆以上的;

    (六)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消防、通讯、电力、环卫等公共设施,足以造成社会危害的;

    (七)盗窃残疾人、老年人或者其他无生活能力人的财物,价值300元以上的。

    二、诈骗。屡教不改,又实施诈骗行为,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诈骗、结伙诈骗的;

    (二)利用假招工、假中介等方式实施诈骗的;

    (三)利用互联网、手机、固定电话等手段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三、抢夺。屡教不改,又实施抢夺行为,财物价值500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价值不足500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抢夺的;

    (二)多次抢夺作案或者一年内抢夺作案两次以上的;

    (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的;

    (四)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存、取款人为抢夺作案目标的;

    (五)抢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六)有盗窃、抢劫、抢夺的违法犯罪前科,又实施抢夺行为,财物价值250元以上的。

    四、敲诈勒索。屡教不改,又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财物价值800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价值不足800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敲诈勒索或者一年内敲诈勒索两次以上,价值300元以上的;

    (二)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价值300元以上,或者敲诈勒索在校中小学生两人或两人次以上的;

    (三)冒充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辅助执法人员敲诈勒索,财物价值300元以上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敲诈勒索或者有殴打他人情节的。

    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屡教不改,又实施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价值不足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或者一年内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两次以上,赃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赃物属于交通、消防、通讯、电力、环卫等公共设施,价值1000元以上的;

    (四)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等车辆三辆以上,或者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两辆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六、寻衅滋事。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两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或者一次殴打三人以上,且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三)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微伤,同时又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财物价值500元以上的;

    (五)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

    (六)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违法犯罪前科,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聚众斗殴。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参与聚众斗殴活动两次以上或者屡教不改的;

    (三)聚众斗殴犯罪团伙中的一般参与者。

    八、强迫交易。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一年内实施强迫交易两次以上或者对两人以上强迫交易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25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0元以上的。

    九、卖淫、嫖娼。曾因卖淫、嫖娼行为被治安处罚、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十、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屡教不改,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口淫手淫等两人(次)以上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十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和传播淫秽信息。屡教不改,又实施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和传播淫秽信息行为,数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一半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十二、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屡教不改,又实施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或者单场次参与赌博人数10人以上、赌资数额20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中国公民5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或者引诱、欺骗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造成中国公民被非法拘禁、身体受到伤害等后果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工具,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房、商店、茶室等场所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或者同时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台以上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向赌博人员出借资金用于赌博,金额累计20000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等私彩赌博活动,接受两人(次)或者两期以上投注,投注额累计10000元以上或者获利2000元以上的;

    (七)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中,为首人员追刑或劳动教养,其他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放哨、通风报信,或者负责接送赌博人员,情节较重的;

    (八)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设局骗赌,获利1000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
   
(十)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活动,赌资累计30000元以上,或者多次参与赌博活动,赌资累计20000元以上的。

    (十一)一年内因赌博行为被治安处罚两次以上,又参与赌博活动,赌资数额10000元以上的。

    对违法犯罪数额、后果等未达到本意见要求,但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较大,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可以适用劳动教养,但应当从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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