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休息日自行组织体育竞技中受伤学校不赔偿
|
|||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晓东 |
|||
原告董保栋和被告李征年原均系被告运河中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3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天,原告董保栋和被告李征年等同学均在被告运河中学北校区打篮球,在运动过程中,被告李征年将原告董保栋撞倒在地,倒地时原告董保栋曾感腹部疼痛。同年3月31日下午,原告董保栋因转移性右下腹痛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在该院住院诊疗6天,至同年4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41.2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因感腹部疼痛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至同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为52967.63元。此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在门诊支付医疗费为1569.55元。共计住院治疗116天,累计支付医疗费为99453.15元。此间,被告运河中学主动资助5000元,通过学生捐款1050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征年在打篮球过程中,虽然与原告董保栋发生相撞并致其倒地,但原告董保栋自相撞之日起至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保栋、李征年星期天在学校打篮球,该活动系同学间自发,非学校组织,同时,该体育活动也是对学生身心有益的活动,所以,学校不存在组织、管理方面的过错。篮球运动有一定的对抗性,相互之间的合理碰撞是允许的,就董保栋和李征年相撞这一行为本身来讲,李征年并无过错,并且当天董保栋身体也没有感到不适。董保栋被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是在之后的10余天;而被检查出患有胰腺炎,又是在治疗“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出院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董保栋的病情与相撞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本案中,李征年、运河中学没有过错且与董保栋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董保栋要求李征年、运河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李征年和运河中学给予董保栋适当的补偿,未超出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予以维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 (2009)邳民一初字第3162号;(2010)徐少民终字第23号 |
沈建飞律师
咨询电话:13867820320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旧宅路1号一楼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慈溪市客运西站西南200米、金碧湾洗浴中心往西100米,G329国道慈百路南面,原慈溪市港航管理处),因律师有事外出,来之前先约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