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无责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无效
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无责任,可车辆损失却遭遇保险公司拒赔。日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无责免赔”保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该向原告金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179元。 由于肇事司机唐某受伤住院,肇事的泥头车也没有购买保险。想着自己的车已经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赔偿的“全保”,李先生所在的企业金辉公司(化名)就自掏腰包维修了小客车,但是当金辉公司手持车辆全保保单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协商不成,金辉公司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坏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已付出的拆检维修费350元、维修费74124元、拖车费440元、评估费3265元,诉讼费877.24元,合计79056.24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认为其中的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金辉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李先生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6条属于格式条款,且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向金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179元。 (林劲标 杨 虹) ■法官说法■ “无责免赔” 易诱发道德风险 林劲标 杨 虹 本案主审法官彭彬认为,首先从合同形式上来看,被告所提的“无责免赔”依据即合同条款的第26条,处于合同非明显位置,被告也没有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该合同条款第26条属于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最后,被告车损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相矛盾。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被保险人。该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更不利于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 彭彬认为,按照我国民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责一方的车主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要求对方车辆车主赔偿损失,同时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当车主选择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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