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婚后形态变化非夫妻共有

  发布时间:2012-6-18 9:33:06 点击数:
导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通过一示范性案例,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解答,并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该案例由其辖区内的青羊法院一审,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青羊法院认为,在上述情况下…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通过一示范性案例,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解答,并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该案例由其辖区内的青羊法院一审,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青羊法院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无论该财产在婚后发生何种形式的变化,都应属于婚前一方个人财产。

  1996年,被告王某在单位购买市内的房改房一套。19984月其与原告马某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037月,王某的房改房被拆迁,其获得11.1万余元的补偿款,并在当月用其中的11万元整即在成都近郊购买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住。去年3年,马某以两人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将王某新购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青羊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家具家电依法进行平均分割。但相关证据均证实,诉争房屋的购买房款全部是由王某的房改房拆迁款支付的,其用个人财产购买自住房而非投资,房屋增值也属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故马某主张分割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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