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作者:法 煊 吴晓玲 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7-13 10:27:12 点击数:
导读:2004年,原告崔世荣与秦某等4人成立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8.8万元,其中,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秦某出资2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由秦某担任…

  2004年,原告崔世荣与秦某等4人成立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8.8万元,其中,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秦某出资2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由秦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崔世荣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崔世荣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公司成立后召开过五次股东会议,主要讨论股权转让、增资和经营地址变更等事宜,崔世荣认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自己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恒诚公司认为,公司成立后四次修改章程但未召开过股东会。崔世荣要求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崔世荣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恒诚公司未予答复,崔世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崔世荣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裁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崔世荣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前提下,可以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崔世荣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显然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有可能损害恒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恒诚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会计账簿,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拒绝外人查阅会计凭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世荣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崔世荣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计凭证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过程的原始依据,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实际上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确立和保障,其目的不在于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崔世荣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南通中院判决恒诚公司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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