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出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新规

  发布时间:2010-12-21 9:07:58 点击数:
导读:余春红张兴平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特别是私家车数量的急增,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逐年增多。全省法院2008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51012件;2009年受理57109件;2010年1至11月受理63423件,占同期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

余春红 张兴平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特别是私家车数量的急增,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逐年增多。全省法院2008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51012;2009年受理57109;2010111月受理63423件,占同期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92.06% 

  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介绍说,交通事故事关当事人的重大人身、财产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近年来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彼此冲突、或存在较大争议。 

  省高院从2009年开始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研,并邀请了保监局、交管局、保险公司、仲裁委、省律协等相关单位,进行多次专题研讨。在此基础上,十易其稿,形成了22条指导意见 

  许惠春对其中十大问题进行了解读。

  1、商业性泊车、代驾中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赔?

  意见规定: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惠春:据我们所知,这是在全国是首次明确商业性泊车、代驾的相关责任。这里的泊车代驾仅仅指商业机构提供的商业性质的服务,不包括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的帮忙泊车、代驾。后者按《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处理。 

  这里的接受服务方有过错是指接受服务方明知或应当知道提供泊车、代驾服务方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等不利于安全驾车的情况。

  2、挂靠、承包、质押、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赔?

  意见规定: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维修业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惠春:机动车在挂靠、承包、质押、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十分常见。对于这类事故,意见规定遵循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第一原则,以便尽快救济受害人。

  3、驾驶培训、陪练中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赔?

  意见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培训单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许惠春:这是针对近年来学车热中,少数驾校和培训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作出的规定。意见明确了责任承担,对驾校和教练都有了相应的约束。

  4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赔?

  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许惠春:搭便车也就是法律上的好意同乘,是指车主或驾驶人无偿地让第三人搭乘车辆。意见规定旨在鼓励驾车人无偿帮助他人,做好事,同时又尽可能防范事故发生。

  5、出租、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赔?

  意见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许惠春:如果车主自己因酒驾而发生事故,依法承担责任是明确的;如果车主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因酒驾等原因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更有效地对生活中常见的酒驾等不良行为进行司法层面的干预和矫正,意见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进行了明确。

  6、谁有权为无名氏受害人索赔?

  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许惠春:意见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代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氏提起索赔诉讼,这是第一次从肯定方面做出司法性规定。 

  此前,此类事故的赔偿是悬案。有的主张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有的主张由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法院一般做法是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此类诉讼仅涉及受害人利益,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不是公益诉讼;而我省已经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且《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7、定损费、实际维修费用哪个为准?

  意见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许惠春:机动车出事故后维修费用是保险公司和车主之间经常争议的问题。到底是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还是实际修理费为准,意见明确定损单为准的原则,但是车主能证据实际维修费用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除外。

  8、车辆贬值损失要不要赔?

  意见规定: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许惠春:对车辆贬损的问题,意见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新车,尤其是一些豪车,运输过程中因车祸造成损害,那是很肉痛的,也必然影响其价值,对此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

  9、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赔?

  意见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许惠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还是有车主不投保交强险。所以规定了车主的先行赔偿,这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一般侵权关系进行赔偿。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避免机动车所有人因为没有财产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又规定了所有人使用人连带责任,这就堵住了少数车主想逃避投保交强险义务、又想出事后减轻赔偿责任的歪脑筋

  10、保险公司有哪些垫付责任”?

  意见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许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免于承担其他责任。 

  这容易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如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可能只有几千元钱,而在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保险公司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就不需另外支付任何费用。这明显没有起到交强险分散风险和社会保障的作用,对受害人十分不利。所以意见条例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进行突破,不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而是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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