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楼业主也要交纳电梯维护费

  发布时间:2010-6-29 9:52:24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06年4月田永购买了北京某小区一层的一套三居室,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入住该小区的当日,田永与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田永提供各项物业服务,田永应…

案情: 20064月田永购买了北京某小区一层的一套三居室,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入住该小区的当日,田永与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田永提供各项物业服务,田永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8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费期限为每年的418日前。同时,该协议对物业费所包含的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包括管理费用、物业共用部位维修费用、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电梯运营费用等。同年田永交纳了2006年至2007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2008年,物业公司多次向田永催要物业费,田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纳。 200911月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田永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387.63元、滞纳金1775.8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永辩称: “我家住在小区一层,小区没有地下室,我根本用不着电梯,也从未用过电梯。电梯应当属于小区的公用设施,其费用应由全体业主公摊,我在买房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小区公摊部位的价款,现在我又不使用电梯,就不应当再支付电梯的日常运营维护费用了。物业费中包含有电梯运营费用,因此我不应当交纳该笔费用。”

    审判: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田永给付原告物业公司20075120091231的物业费共计7387.63元;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楼业主能否拒交电梯运营维护费用。北京某区法院对田永提出的首层业主不应当交纳电梯运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电梯属于小区公用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 “共有部分”作了明确规定,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以外,建筑事物的基础、承重结构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均应属于共有部分。因此,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电梯是全体业主的公用设备,属于小区公用部分。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物业公司与田永签订的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约束双方的重要依据,而物业公司与田永之间签订的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物业费中包含了电梯运营维护费用,而并未约定首层业主可以减免电梯运营维护费用。

    综上所述,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使用电梯是小区每一位业主的权利。除另有特别约定外,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履行缴纳电梯运营维护费用的义务。因此,田永作为首层业主应当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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