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通过

  发布时间:2011-9-2 7:46:32 点击数:
导读:宁波晚报记者蔡铁锋《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
 

宁波晚报记者 蔡铁锋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用。

修车可订维修合同维修方霸王条款无效

  条例规定,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没有合格证可以不付钱

  条例规定,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同一故障两次修不好可要求退钱

  条例规定,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质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质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3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而且规定,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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