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胜昌厂未依法为陈贵芬购买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承担陈贵芬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律的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虽然商业保险费由胜昌厂支付,但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陈贵芬,该商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陈贵芬在受到人身伤害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胜昌厂以陈贵芬已经在商业保险中获得部分赔偿为由,请求相应减轻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二审判决胜昌厂应支付给陈贵芬的工伤赔偿款52.3万元。
沈建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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